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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结论!债权人到底能否申请执行代持显名股东的股权?(25个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判例63/100篇

2017-06-14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债权人到底能否申请执行代持显名股东的股权?(对25个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的梳理)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阅读提示: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中的“第三人”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即便最高法院对此亦出现如(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和(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前后不同的裁判结果。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现有法律未明确限制该“第三人”的范畴,故法律保护的范围不能限缩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下称“一般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详见本书作者刊载于“保全与执行”公众号2017年6月12日的文章:高法院: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若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因债务纠纷而寻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还债,其并无信赖利益需要,故“第三人”的适用范围不应包括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详见本书作者刊载于“保全与执行”公众号2017年6月13日的文章:高院:申请执行人无公示信赖利益,非显名股东可排除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那么该“第三人”的保护范畴到底该如何界定?我们基于对执行领域相关法律问题的持续研究,以及对各地法院有关名义股东一般债权人能否称之为《公司法》规定的“第三人”及能否以商事外观原则对抗隐名股东的异议申请问题的分析和对相关典型案件裁判观点的梳理,形成初步结论(具体结论和分析内容见文末),以供读者参考。

 

相关法律: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诉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诉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观点:

 

一、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申请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案例1:《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所以,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案例2:《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例3:《张明梁与张晓文、张明荣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2417号】

 

本院认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有代为持股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张晓文依据另案生效的(2014)台天商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张明荣在大和公司的18%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张明梁要求法院停止对张明荣所持有大和公司18%股权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叶鹏智与崔敏健、广州市湛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郭福彬、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民终8101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8101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登记在郭福彬名下的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的实际股东是否为叶鹏智。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合银泰富公司向郭福彬签发的股票上记载的股东名称至今仍然是郭福彬,从债权人崔敏健的角度来看,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登记在郭福彬名下的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的实际股东应当是郭福彬。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尽管该条款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但因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性公司,就公司登记事项的公某而言,较之于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更弱。因此,既然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上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自然更应该符合上述规定,否则股份有限公司的运作将无法保证效率和安全。故上述条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涉案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登记在郭福彬名下至今未作变更,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的崔敏健。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结合本案事实,合银泰富公司登记有十个股东,尽管叶鹏智主张其是登记在郭福彬名下的涉案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的实际股东,但并未得到其他所有股东的确认,也没有通过诉讼确认其实际股东的资格,叶鹏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是名义股东,对善意的第三者而言,名义股东同样是其所持股东的责任承担者,同时也应该是权利享有者,而与实际股东无直接关联。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登记在郭福彬名下的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的实际股东目前不能认定为叶鹏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崔敏健对郭福彬持有的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5:《杜玉良与张国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05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13年即与原审第三人刘永青约定收购涉案股权且已经向其支付了对价,但因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权利因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解除涉案股权的强制措施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在其自身,首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作为股权收购方在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亦应积极主张合同权利,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永青的合同履行问题亦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刘坚与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黄长荣、吴斌斌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86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股权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二、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专指信赖股权工商登记外观,以该股权进行了商事交易的第三人,股权因其他债务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不符合商事外观主义,也不适用登记对抗主义。本院认为,现无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第三人仅限于商事交易领域,被上诉人依据工商登记的股权归属,有权向显名股东黄长荣申请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而上诉人作为隐名股东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显名股东经公示的法律地位,在系争股权被冻结后,虽1902号案件确认上诉人为权利人,上诉人仍难以对抗被上诉人对显名股东黄长荣主张的正当权利,故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现上诉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当然排除前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于股权冻结超过一年后提起另案诉讼并依据该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主张排除执行,符合前述条款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案例7:《唐发珠申请王长明、陆金喜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民终864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唐发珠诉请判令准予执行王长明代陆金喜持有的福建翔天制衣有限公司90%股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出(2016)闽0702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王长明名下福建翔天制衣有限公司90%股权的冻结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鉴此,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股权的权利判断首先以工商登记为依据。工商登记福建翔天制衣有限公司90%的股权在王长明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应当以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作出股权权属的判断,确认王长明的福建翔天制衣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故王长明以唐发珠与陆金喜的借贷纠纷与其无利害关系,唐发珠在该借贷纠纷案件中冻结了王长明的福建翔天制衣有限公司90%股权不当的抗辩理由成立。陆金喜与王长明之间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协议也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唐发珠不能据此对抗王长明以工商登记在其名下的福建翔天制衣有限公司90%股权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申请。故原审法院作出(2016)闽0702执异3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王长明名下福建翔天制衣有限公司90%股权的冻结是正确的。

 

案例8:《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王保家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567号】

 

本院认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2)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对锦泰公司发生债权的时间为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2日,朱满荣作为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就锦泰公司的债务向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锦泰公司未依约还款的情形下,导致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申请查封案涉朱满荣名下的股权,起诉锦泰公司、朱满荣并进而申请执行。而从2013年9月18日当天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来看,实际是锦泰公司向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借款,银桥公司提供担保,王保家提供反担保,作为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满荣则将其持有的百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保家,王保家向银桥公司承诺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交付银桥公司。正如王保家二审期间所述,王保家虽受让朱满荣的股权,其个人并无付款能力,银桥公司之所以接受王保家个人提供的反担保,原因即在于王保家受让了朱满荣的股权。据此,案涉朱满荣名下的股权对于锦泰公司能够获得银桥公司担保并进而成功向交通银行泰州分行融资起到了关键作用。故在同时期,即2013年9月18日之前一个月,就向锦泰公司出借款项一事,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主张其将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满荣持有百发公司股权的事实作为其出借款项的信赖因素,亦同样合乎情理。原审判决认为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不存在基于股权工商登记产生信赖而发生交易、并非就股权进行交易,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三人”,这一限缩解释一方面违反商法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与该法律规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对案涉争议双方所涉及的同样的借贷关系进行了区别对待,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9:《李怀庆与重庆市大渡口区盛元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渝民终第2号】-典当借贷纠纷

 

本院认为,李怀庆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作为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记载的事项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本案富华公司章程载明被冻结40%的股权在天华公司名下,且办理了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涉及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纠纷中,应当保护善意债权人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利益,盛元昌公司作为天华公司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对登记在天华公司名下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虽然李怀庆举示了天华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原富华公司股东孟青、孙媛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拟证明李怀庆系执行标的的实际出资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李怀庆是否为富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盛元昌公司实现其请求对登记在天华公司名下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本案李怀庆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李怀庆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10:《谢优春与卢新生、施民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3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中盛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郭建生、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依另案生效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郭建生在中盛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谢优春是否为中盛公司的隐名股东,不影响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实现其请求对郭建生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原告谢优春关于停止对郭建生所持有中盛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1:《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亚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乐普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生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乐普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生百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二终字第10号】

 

信达公司上诉称:一、亚华公司系普通债权人,原审判决将其扩大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第三人”适用范围须是善意取得股权的第三人、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质权人、其他继受取得股权的第三人等物权人,并不包含一般债权人。信达公司依法享有已查封乐普生投资公司持有乐普生百货公司77.19%股权中的16.99%股权,亚华公司申请查封错误,应当予以解除。本院认为,信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将亚华公司错误扩大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2:《叶成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11号】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登记在被上诉人徐忠祥名下的山东公司6.49%的股份实际为上诉人叶成光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周少秋辩称徐忠祥为该股份实际出资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叶成光与被上诉人徐忠祥对上述股份由徐忠祥代持没有异议,本案非实际出资和名义股东就投资权益归属发生的争议,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中的第三人适用于徐忠祥的债权人,上诉人叶成光上诉称该第三人仅指对股权的质押、转让等处分行为所对应的第三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叶成光虽然与徐忠祥通过相应的协议约定股份代持事宜,但该约定仅对叶成光与徐忠祥之间有约束作用,不能对抗之外的第三人。而且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叶成光应当预见其与徐忠祥之间的股份代持行为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并因此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停止对徐忠祥在山东公司1.0546%股权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3:《蒋福龙与邝军、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执行、债务清偿纠纷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执异100号】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本院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本院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权利,系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因此,本案中,何艺菁是否为泡金山公司在汝城农商行10万股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蒋福龙实现其请求对泡金山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

 

案例14:《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与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鲁民终1556号】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停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本案中众成公司即便为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也不影响正鑫公司实现其请求对芳绿公司作为涉案股权的显名股东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

 

案例15:《莱芜市热地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729号】

 

本院认为,根据热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热地公司关于停止执行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股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公司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苏全龙、李勇为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登记记载的股东,慧通公司依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全龙、李勇在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热地公司是否为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影响慧通公司对苏全龙、李勇在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实现。故热地公司关于停止对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6:《徐州宝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执异字第62号】

 

本院认为,股东与股权代持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股权的归属。本案中,宝凯公司与天业公司之间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并未在工商登记中予以记载,故二者之间的约定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此外,天业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就持有铜山联社639万股投资(普通)股,宝凯公司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相关银行凭证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均晚于2012年5月25日,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宝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商事外观主义所应保护的信赖利益债权人的范围并不包括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案例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问题。根据陕西高院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该诉争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中行南郊支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请求诉争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所以,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

 

案例2:《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

 

本院认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之处分的,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权利外观理论,当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和名义权利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之权利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受到保护。而本案中信济南分行申请执行的是其与中商财富之间因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债权,中信济南分行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中商财富就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中信济南分行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本案也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中信济南分行的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海航集团的保护。

 

案例3:《浙江万通化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王利锋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37号】

 

本院认为,虽然《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应当明确该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设权登记,合伙人名单及出资额的变动亦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王利锋在合法受让陈斌的800万元出资额后,是否办理合伙人名单及出资额的变更登记,均不影响其对涉案出资额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同时,万通公司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取得对陈斌的债权,而并非基于对陈斌在融证企业享有1510万元出资额的工商登记公示产生的信赖,进而与陈斌进行了与合伙企业出资额有关的交易,不涉及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综上,万通公司要求许可执行融证企业工商登记在陈斌名下的1510万元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案例4:《房银与李喜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96号】

 

本院认为,关于房银对案涉8万元股份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基于股权工商登记的外观而产生交易信赖,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处分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对于非基于上述行为与登记股东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由于工商登记公示的股权不是其交易的标的,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不属于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范围。本案中,李喜阳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张鹏西之间基于借贷纠纷发生的债权,李喜阳与张鹏西之间没有就案涉的8万元股份发生交易行为,该8万元股份也并非是李喜阳与张鹏西之间借贷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因此李喜阳不属于公司法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房银是案涉8万元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对案涉8万元股份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李喜阳关于该8万元股份可以强制执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张长全与珠海市领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祥馨织唛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1582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股权转让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变动模式。“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而非商事交易的第三人,由于公司登记公示的权利不是该第三人的交易对象,其没有基于公司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也就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领和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人彭淑芬的一般债权人,并非就股权进行交易,而是要执行债务人彭淑芬的股权来满足其另案债权的实现,故领和公司并非股权交易当中的第三人,不存在基于对股权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也不存在基于该信赖而发生的交易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保护对象。

 

案例6:《无锡市银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山水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苏商终字第00516号】

 

无锡中院观点(高院以代持协议无效为由驳回执行异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当公司股权变更后未经变更登记时,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股东仍为登记股东,并作出相应的法律行为,如与登记股东进行股权交易且申请冻结登记股东名下的股权并申请强制执行等。但是,本案并非上述情况,银海公司并未基于信赖福润公司系山水城投资公司的股东而与之发生股权交易行为,而是在申请执行福润公司财产过程中与资产经营公司对涉案股权是否属于福润公司的财产产生争议,针对此情况,法律赋予了实际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即在于通过诉讼对执行中存在争议的权利归属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确定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当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与被执行人不一致时,即可实现对强制执行的有效对抗,确保对权利的不恰当处分行为在权利被处分之前得以纠正。

 

本案即为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本案审理已知,资产经营公司在银海公司申请冻结山水城投资公司的股权之前一直是山水城投资公司的实际股东,福润公司仅是资产经营公司持有的股权的代持人。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山水城投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当然享有山水城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在福润公司对山水城投资公司没有出资、不享有出资权益的情况下,银海公司作为福润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福润公司名义持有的山水城投资公司的股权,必然侵犯实际出资人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权益。现银海公司已知晓本案所涉股权属资产经营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其应停止对该股权的执行。故对资产经营公司要求停止执行山水城投资公司股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案例7:《曾琳与蒋文兵、彭浩宇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40号】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曾琳称的“按《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应予改判”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不得对抗第三人”是为了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其适用范围应当围绕商事交易展开,限于交易的进程中,并且交易主体对标的物权属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曾琳并非是就股权进行交易,而是要执行彭浩宇的股权来满足其债权的实现。此时的股权,仅是”强制执行”的标的,而不是“商事交易”的标的,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非交易的第三人。而另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办法。综上,上诉人曾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8:《华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余茂根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3876号】

 

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该规定中的登记行为仅是股权转让成立与否的对抗要件。同时,余茂根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取得对杭州和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而非基于对杭州和泽实业有限公司在浙江画之都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股权的工商登记公示产生的信赖,不涉及信赖利益的保护,故其不是该法规定的第三人范畴。

 

案例9:《刘爱芳、申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执异终字第22号】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从公司法立法目的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看,“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对于非交易第三人,由于工商登记公示的权利不是其交易对象,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一般也就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股权转让人周森茂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第三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保护对象,并无不当。

 

结论:

 

相对而言,我们更倾向于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和(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案中的裁判观点,即《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应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等记录并公示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其不能仅基于股权代持关系的成立而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上述支持一般债权人不应包括在“第三人”范畴的案例中,均是强调一般债权人不存在基于对股权登记信息的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也不存在基于该信赖而发生的交易行为,不应被保护。若如此,则扩大了债权人调查义务的边界,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同时也给股东在逃避股权被强制执行提供了可能存在不当空间。所以,我们认为,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不应限缩解释法律,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也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当然,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代持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持人利益的极端情形,自然应依法予以查明和排除。

 

除此之外,本书作者认为,被代持人(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中的确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包括因代持人自身债务和信用风险带来的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风险,当然应由代持双方基于代持协议的约定为基础另行解决。因此,如何签署完善的股权代持协议并采取防范代持风险的综合措施,是被代持人应优先考虑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我们办理和接触的大量同类案件的成功经验,我们认为,通过完善代持协议和采取系统的风险防范措施,完全避免和补救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且无其他保障安排的风险,还是有可能的。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41: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2:高院:首封法院冻结股权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债权如何清偿?

44:最高法院:查封在先法院的执行措施的效力不能当然由其后查封的法院承继

45: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

46:终于搞明白了!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有图有真相)

47:最高院:对强制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附:顾雏军维权案)

48:高院: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立案审查开始,其他执行法院就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49:与"执转破"有关的法律法规、疑难问题、裁判观点和10个典型案例(一图了然)

50:高院:顾雏军出狱后高调维权,提出执行异议为何均被法院驳回?(详解)

51:高院: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限制)

52:最高法院: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不以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为前提

53:最高法院:优先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在执行分配中优先受偿?

54:最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

55:高院:在执行案件财产分配中,职工工资(含垫付工资)到底有无优先权

56:最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7:最高院:达成执行和解后,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系列问题梳理)

58:最高院:被执行人若迟延履行和解协议,即使已付款,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

59:最高院: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

60:最高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

61:最高法院: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也不影响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62:最高院:申请执行人无公示信赖利益,非显名股东可排除其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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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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